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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7日

管窥新加坡反腐倡廉实践

 

先给大家拜一个年。

作为一个华人占绝大多数的国家,新加坡和新加坡模式,改革开放以后都受到比较多的关注。很多时候都成为国内学界和实践工作者在讨谈理论问题时经常引用新加坡的例子作为佐证。同样,在反腐倡廉方面,新加坡的严刑峻法,也一直为我国学者和一些关心国事,疼恨腐败的老百姓所津津乐道。笔者不揣浅薄,利用春节假期,整理了手头一些关于新加坡法律和反腐倡廉实践的资料,拿到坛坛上来和大家分享。

   一、新加坡的治国理念和刑事司法体系简介

     1,新加坡的治国理念。

新加坡是一个华人为主(2000年的统计,华人还占新加坡总人口78%)的国家,同时也是一个长期被英国殖民的国家。这两点决定了新加坡的治国理念,既带有很强的儒家色彩(比如强调集体主义),又体现出鲜明的西方法律色彩,比如公开承认天赋人权、自由主义、理性思想和社会契约论等思想。

具体来说,儒家色彩包括皇权主义、等级观念、清官思想等等,这些也正是新加坡长期执政者李光耀推行其精英政治、铁腕治国理念的思想文化根源。从整体上看,新加坡的政治体制具有集权政治的特点。独立以来,新加坡一直强调儒家伦理和道德修养,以增强新加坡人特别是政府公务员的效忠意识和爱国精神,李光耀执政期间,也一直以自己是一个清官而自豪,他身居陋室,坚持使用自己自费购买的汽车和住房,这一点甚至成为李光耀政权的执政正当性的一个重要理由。

但是,新加坡的政治制度也带有鲜明的西方民主法治的思想。李光耀本人曾经在英国学习法律,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在担任总理期间,有人在法院告他,他自己就去法院应诉,而且他也曾经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他人,新加坡的老百姓也不觉得有什么,新加坡法院系统的独立性,由此可见一般(设身处地,如果中国一个地方一把手跑到地方一级的法院去告另外一个普通市民,恐怕法院很难“不偏不倚”,事实上,一把手都不需要告,估计就能解决任何属下市民与自己之间的纠纷)。

另外,英国长时间的殖民统治,也给新加坡打上了很深的烙印。从1819年,新加坡从马来西亚柔佛州苏丹辖地被转让成为英国殖民地苏门答腊的辖地之后开始,新加坡就成了英国的殖民地。1826年,英国人就开始在新加坡设立数个独立法院,直接使用英国的法律,处理当地发生的纠纷。有问题上法院的习惯,从这个时候就开始了,而英国法院相对独立,法官职业化的好传统,也被顺便带了过来。1867年,英国把新加坡与马六甲、槟榔屿一起组建为英属海峡殖民地,同年成立海峡殖民地的立法委员会,1868年,海峡殖民地最高法院建立,新加坡的职业法官成为英属海峡殖民地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这个时候,新加坡当地司法人员对于直接使用英国法律的不满,开始成为一种当地社会的主流声音,例如,英国刑法里面规定了大量的叛逆罪,这对于新加坡来说,没有任何意义,以新加坡之小,叛逆不可能。而当地非常猖獗的贪污贿赂犯罪,英国刑法里面却规定相对较少,现实的矛盾促使海峡殖民地立法委员会开始考虑制定自己的刑法。这就是1871年制定的《新加坡刑法典》。这部刑法典在新加坡独立以后进行了多次修改(比如,1869年,新加坡废除了陪审团制度,确定了法官掌握审判权利的制度),但是至到今天,《新加坡刑法典》仍然是新加坡最主要的刑事法律规范。正是由于有选择地继承了许多英国殖民统治期间的法治传统,在法律渊源上,新加坡现在还是既有成文法典,又有判例法的(新加坡最高上诉法院审判的案件也是法律)。

最后,新加坡的移民社会构成和历史,也对于新加坡的法治理念有很大影响。比如对于穆斯林,就专门制定了《穆斯林法实施办法》,允许穆斯林使用符合他们自己民族习惯的特殊的法律,并由自己的Syariah法院来处理。

2,至刚至猛的新加坡刑事法律体系

新加坡刑法,感觉好像郭靖的降龙十八掌,至刚至猛。我个人的理解是,新加坡国民多为华人,中华文化的传统注重的是群体利益,为了群体的利益而采取的严厉刑法,恰恰体现了中华文化里面的正义观念和李光耀所采取的精英政治,控制社会的治国理念。新加坡大法官杨邦孝曾经说过:“刑事司法的目的必须是保护公众,这是任何一名主审刑事案件的法官最优先最重要的考虑”,“法庭判刑时,公众利益有时会比被告人的处境更重要。”因此新加坡人选择了用严刑峻罚来达到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在人权保护上,看上去新加坡的司法实践中更注意保护群体的人权而不是个人的人权。

而长期被殖民的历史,也让新加坡人产生了一种面对西方非常矛盾的心理,一方面,新加坡的政治精英几乎都留学西方,对西方的思想非常了解,另外一方面,新加坡人又敢于对西方人说“不”,经常用东方伦理道德去和文化观念去批评西方。在司法方面,就是顶牛比较厉害的一个领域,虽然西方对于新加坡的刑罚措施经常提出批评,但是新加坡依然保持了自己严刑峻罚的特点。

   新加坡刑法的“猛”,这里举几个例子:

1,明确支持死刑。死刑的存废问题几百年来一直是各国刑法领域争论十分激烈的一个问题。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已经从制度上废除了死刑,或者实际上停止了死刑的执行。而新加坡则明确支持死刑。不论是民众还是法官,多数都认为,新加坡的低犯罪率和法治化社会秩序,是新加坡保留死刑的结果,因此也是保留死刑最有利的佐证。在新加坡的立法者和公众中普遍认为,死刑是最有效的,废除死刑可能给犯罪者一个错误的信息,使潜在犯罪者认为国家正在放松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一期,刘涛的文章)。

2,保留肉刑――鞭刑。这可以算是新加坡刑法中最具有特色的一点。我读大学的时候,就知道新加坡这个打屁股的刑罚,当时一直以为来源于中国古代的刑罚“笞杖徒流”里面的笞刑,后来才知道原来不是的,其实新加坡的鞭刑最早来源于英国,但是目前只有新加坡这个原来的英国殖民地的国家保留了这一刑罚。而且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海盗罪、暴乱罪、刑事杀人罪、企图谋杀、故意使用危险武器或手段造成伤害、故意重伤害罪、故意使用危险的武器或者手段造成重伤害,故意造成伤害以勒索财产或者强迫他人实施非法行为,故意或者使用非法暴力攻击侵犯他人尊严,在盗窃或者企图盗窃他人携带的财物时攻击或者使用非法暴力,绑架,为了谋杀而进行绑架或者劫持,为了秘密、非法地限制他人而进行绑架或者劫持,为了使他人受到重伤害,敲诈罪,抢劫罪,潜伏住宅或者闯入住宅预谋伤害他人等。新加坡的鞭刑,一是使用广泛,二是基本都针对暴力犯罪,走的是“以暴制暴”的刚性刑罚路线。

  这个“打屁股”的刑罚,只针对50岁一下的男性,具体如下,用一根长4英尺(约1.2米),厚1英寸(大约两厘米吧)的藤条,消毒以后,对罪犯的臀部抽打,一般都在18鞭之间,最多不能超过15鞭。犯人受刑前后要接受狱医的检查,受刑者如果挨鞭后晕倒,狱医必须使他苏醒,清醒的条件下接受鞭刑才有足够的疼感让罪犯牢记,蛋如果经检验犯人确实无法苏醒,则停止用刑。行刑结束以后,狱医在犯人身上涂上消炎药。受鞭刑的犯人通常都会被打得皮开肉绽,鲜血淋漓。三鞭下去,犯人数周内都不能坐下,一个月起不了床。据新加坡律师介绍,许多犯重罪的犯罪嫌疑人都非常恐惧鞭刑,一般都会请求辩护律师尽量使其免于此刑。1994年,新加坡地方法院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美国少年费伊作出鞭刑判决,美国政府认为鞭刑属于美国法律中禁止的“残酷的刑罚”,时任总统克林顿亲自出面求情,要求新加坡政府对费伊免于鞭刑或用其他刑罚代替。当时新加坡政府认为,美国政府对新加坡法院的判决进行指责是对新加坡司法主权和司法独立的干涉,后虽考虑外交关系改判减了两鞭,但仍坚持执行余下的鞭刑。

3,刑事责任年龄低。根据《新加坡儿童及青年人法令》(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1993)和《新加坡刑法典》(第82条)的规定,在新加坡,刑事责任年龄最低为7岁。这种规定实际上也来源于原来的英国法律,但是英国法律现在已经提高了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而新加坡却在至刚至猛的法治理念下,继承了英国原来的规定,导致目前新加坡已经成为全世界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最低的国家之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很多朋友会把西方国家这些年的演变过程(即逐渐调高刑事责任年龄)当作法制社会进步的一个象征,但是新加坡则不这么认为。我想想自己在友谊宾馆附近被一群很小很小,但是非常剽悍的新疆小孩威胁的经历,就觉得恐怕新加坡这样坐也有其道理(来自新疆,以偷包为生的群体性小孩犯罪,我看不只是北京,在全国好像都非常普遍,那些操纵他们的大人,就仗着他们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才敢公开唆使他们为非作歹的)。

4、对不遵守公共秩序的人适用刑事处罚。去了新加坡,一定要小心自己在公共场合的举止。因为新加坡刑法对于不遵守公共秩序的人,是毫不留情的。例如,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的人,根据1992年新加坡《矫正工作法令》的规定,就将被处以很大一笔罚金,法官还可以判你打扫公共场所卫生。被判处“打扫公共卫生”的“不文明者”,将在环境发展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穿上特制的橙色背心到公园或者组屋(类似北京的筒子楼)去打扫卫生,背心上印着“Corrective work order”(矫正工作法令)字样。

这样的严厉措施遭到了很多学者,特别是西方学者的批评,但是,新加坡官方却不认可西方的评论。1996年新加坡“国家青少年成就委员会”的调查报告显示,8300名被调查的青少年中,有四分之三的人认为保护环境是最重要的。但是,他们如此选择的理由却不是因为他们想要生活在一个绿色和舒适的环境中,而是因为对惩罚措施的恐惧――被调查者中有41.4%的人说他们害怕《矫正工作法令》,而37.2%的人说他们害怕被处以罚金(Wing-Cheong Chan, A Review of the Corrective Work Order in Singapore, The British Criminology Conference: Selected Proceedings, Volume 5, Papers from the British Society of Criminology Conference, Keele, July 2002.

二,新加坡《防止贿赂法》及其反贪污贿赂实践

殖民统治时代的新加坡,贪污贿赂现象非常严重。1871年,新加坡颁布实施《新加坡刑法典》首次把贪污定为违法,但该法在实践中难以认真执行,新加坡的殖民统治政府也没有采取实际的反贪污行动。半个世纪以后,1937年,新加坡又颁布了一部专门的反贪污法律《防止贪污条例》,但是当时新加坡岛内政治斗争非常激烈,当局全力以赴,防止出现一个“共产”政权,根本腾不出手来认真落实这部法律,因而也没有能够有效遏制公务人员的贪污行为。

1960年代以后,新加坡政治经济日益发展,李光耀领导的人民行动党逐步巩固了政权,同时也开始认识到,要实现国家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就必须严厉打击日益严重的贪污行为。同时也认识到殖民统治时期遗留下来的那一套拖沓单一的反贪污战略不可能减少腐败。因此,必须实行新的综合性反贪污举措。新加坡《防止贿赂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其实这是一部条文非常简洁的法律。不分章节,总共才35条。各条主要内容如下:第1条,解释法律的名称;第2条,对条文中所出现的“代理人”、“局长”、“投资基金”等名词进行解释,明确概念;第3条,规定贿赂调查局局长由总统直接任命;第4条,贿赂调查局局长和官员享受公务员待遇;第5条,贿赂的刑罚;第6条,与代理人贿赂交易的刑罚;第7条,某些案件中最高刑罚的提高;第8条,某些案件中贿赂的推定;第9条,目的纵然未达到等情形下,贿赂双方仍属有罪;第10条,贿赂撤回投标罪;第11条,有关议会成员的贿赂;第12条,有关公共团体成员的贿赂;第13条,增加科处刑罚的规定;第14条,委托人可以收回秘密佣金的金额;第15条,逮捕权;第16条,调查权;第17条,特别调查权;第18条,对非可拘捕之罪的特别调查权;第19条,检察官命令调查财东帐册权;第20条,检察官提取材料权;第21条,搜查和扣押权;第22条,惯例不得视为证据;第23条,财力或者财产的证据;第24条,共犯的证据;第25条,阻挠搜查;第26条,给予材料的义务;第27条,教唆犯罪;第28条,预备犯罪;第29条,共谋犯罪;第30条,可拘捕之罪;第31条,经检察官同意提出起诉;第32条,地区法院有权审理犯本法所列之罪案件;第33条,讯问;第34条,举报人的保护;第35条,新加坡公民在新加坡领域之外犯罪的责任。

正如我在概括新加坡治国理念和法治特点的时候所说,新加坡的反腐败法律建构一样具有“至刚至猛”的特点,这里我列几个我自己认为比较能够体现这一特点的几条:

第一,高效的反腐败侦查机构。新加坡贿赂调查局是专门的反贪机构,直接向总统负责(法律法条中写为president,直译就是总统,但是据笔者所知,新加坡的总理好像更有实权,疑为实践中是向总理直接负责)。地方政府不能干涉贿赂调查局的工作。贿赂调查局的官员的地位、身份、权力都有严格的法律保障,薪水也比同级官员要高,而对于他们的要求也更严厉,如果有贪污腐败行为,法官对其量刑会从重。贿赂调查局内部只设行政部、调查部、电脑咨询支援部三个部门,机构的相对扁平化使得贿赂调查局的行动效率特别高。贿赂调查局可以对所有的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突击检查,除非涉及国家安全需要事先沟通,否则可以自行启动检查程序。除了调查案件以外,新加坡贿赂调查局还经常检查政府机关执行公务的程序,以便堵塞漏洞(这一点和香港廉政公署相似),并提出意见,每隔35年,贿赂调查局会全面检查,看看这些意见是否落实。贿赂调查局还可以建议那些容易发生腐败现象的部门定期实行“轮岗”,更换工作人员。

第二,超出行政机关职能,比“两规”更“猛”的各种司法权力。

新加坡贿赂调查局在隶属关系上属于行政机构,但其又同时具有很大一部分司法调查权,因此,可以说新加坡贿赂调查局即是全国侦查和防止贪污贿赂的最高行政机关,又是带有司法性质的廉政机构,属于新加坡的一个“创造”。很多学界的专家攻击我们的“两规”,认为这个措施于法无据,不符合所谓“法治文明”的大趋势,云云,还有的批评我们纪检监察机关“两规”权有超越自身行政党务机关性质的嫌疑,我认为这是站不住脚的。关键是如何用好,规范好“两规”,把“两规”纳入制度化的轨道,加强对使用“两规”措施的监督,而不是看国外有没有“两规”,“两规”是不是太猛。

言归正传,看看新加坡贿赂调查局所拥有的超猛的权力:

1),逮捕权。贿赂调查局局长或者特别调查员可以不用逮捕证,逮捕任何涉嫌违犯《防止贿赂法》的人员,或者违反本法被合理控告的人员,或者违反本法的可靠材料被收集的人员(也就是说,取证时不配合的就可以抓),或者违反本法行为存在合理怀疑的人员。

2)调查权。贿赂调查局局长或者特别调查员对下列犯罪可以直接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警方的调查权:A,《新加坡刑法典》第165条或者第213条至215条规定的犯罪(即公务员受贿等犯罪);或者上述各罪的共谋犯罪或者预备犯罪或者教唆犯罪;B,《防止贿赂法》所列的犯罪;C,依照任何成文法规定可拘捕,并依照《防止贿赂法》的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可公开的犯罪。

3)特别调查权(这个特别猛)。无论任何其他法律有任何规定,检察官可以在合理怀疑时授权贿赂调查局局长或者在命令中制定特别调查员,根据命令确定的方式方法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包括调查任何银行帐目、股份帐目、购物帐目、消费帐目等,或者任何银行的任何保险柜,并且有充分权力要求任何人揭发或者交出调查所需要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帐目、文件或者物品。对于非可拘捕之罪,经检察官授权,贿赂调查局同样享有警方享有的调查权。

4)搜查和扣押权。当贿赂调查局局长收到有关控告,进行审查后有理由确信某地藏有罪证,如犯罪文件、物品时,可授权特别调查员使用武力进入该地搜查、扣押或者查封上述任何文件、物品或者财产。

5)检察官授权调查“财产所有权凭证”(新加坡法学界常称之为“财东帐册”)权。在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中供职的人员犯贪污贿赂相关罪行的,其证据可能是在与本人、妻子或者子女有关的任何财产所有权凭证中发现,或者可能在其他有关财产所有权凭证中发现的,检察官可以发布命令授权调查局局长或者特别调查员调查任何帐册,接受授权者可以在他认为的任何时候,进入在命令中制定的银行,并检查银行保存的帐册,可以复制任何帐册中的任何有关项目。

新加坡贿赂调查局不仅拥有这么广泛的司法权力,而且这些权力都是有充分保障的。新加坡刑事法律制度里面,总共规定了四个阻挠调查局官员依法执行职务,调查贿赂犯罪的罪名,对这些犯罪行为,可以判处2000新元以下罚金,或者一年以下监禁,也可以两者并处。

第三、对贪官污吏极其不利的证据制度。在新加坡作奸犯科的公务员很容易被追诉,这是因为在新加坡的刑事法律制度里面,涉及到他们的证据体系非常具有“偏向性”,对他们很不利。具体来看,新加坡刑法根据“严惩贪官,决不放过一个”的方针,规定了下面一些对贪官污吏不利的证据规则1),贿赂推定。根据新加坡《防止贿赂法》第8条的规定,依本法被追诉的人,当其被证明在政府或公共机构供职中的任何报酬,是来自于政府或公共机构签订契约的人或者代理人,该报酬应当视为本法认为的贿赂。2)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我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近,不过按照新加坡法律规定,第一是不要求巨额,只要财产与收入不符,基本上就要倒霉;第二是财产即使在妻子或者朋友的名下,只要自己可能收益,就会被认定属于财产来源不明。这两点都比我国的法律规定更为“猛”;3),习惯风俗不能成为免罪的理由。根据新加坡《防止贿赂法》第22条的规定,即使是按照商业或行业的惯例而收受的利益,也不能免除责任,同样要追究当事人的受贿责任。我们一些地方流行送“红包”“利市”,这样的行为放在新加坡,就是法律上明确认定的行贿受贿。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不是公务员的人可以收,而且心安理得能够收的钱,公务员就不能收(这一点倒是和明朝的反腐败做法有点类似,公务员是被特别“关照”的)。4),共犯证据与证人免责。一般来说,英美法系的法规均认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不得被强制作证。新加坡本来承继了英国的法律传统,在多数的刑事诉讼中也认可被告的“沉默权”。但受儒家文化中重典制贪的思想影响,《防止贿赂法》例外地规定,当两人或者两个以上被告被指控违反《防止贿赂法》或者刑法有关规定时,法院可以要求其中之一或者其他人作为证人为控诉方提供证言,而且,当作证者被认可确实真实全面地揭发了犯罪事实时,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有效证明,这个证明将排除作证者就所有这些他作证的事实可能受到的任何追诉(这一段挺复杂的,不学法律的可能看不懂,简单来说就是新加坡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强令行贿人受贿人开口作证,相互之间举报,而且举报人可以就举报的事实免责)。5)贿赂人的证据效力。根据英美国家传统,行贿人作为共犯,其证言由于有严重为自己开脱责任的嫌疑,一般不采信(即所谓涉及自身利益的证言无效原则)。但是《防止贿赂法》为了能够更好地惩处贪官,打破这一传统,在24条中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的财力或者财产证据的审判或调查中,即使其他法律有相反规定,均不得因为证人是行贿人就假设其证言不能被采信。

第四,非常到位的保护举报人的制度。为了有效发动针对贪腐行为的“人民战争”,新加坡法律充分保护举报人的举报积极性,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根据《防止贿赂法》第34条的规定,有关证据或材料如果包含有关于举报人姓名、特征或者可能导致其暴露的记载,法庭在审判的时候应该将这类材料予以隐瞒,必要时予以涂去。贿赂调查局也有严格的行为规章,防止调查员泄漏举报人的姓名或者住址,或者说明任何可能导致其暴露的事项。

如果说对于一般的老百姓举报人,立法主要着眼于保护的话,对于那些行政官员,新加坡法律基本上就是着眼于“严厉要求”。根据《防止贿赂法》第30条的规定,公共官员对于任何向其贿赂或者提供任何报酬的人,应当予以扣留,并将其送交就近的警察局,否则,只要无充分理由,将认为该官员构成犯罪,要受到刑罚处罚。

 

最后,风言风语两句:

春节期间读这些材料,觉得新加坡真的很“猛”,一是治贪之猛,甚至比廉政公署更要厉害几分,其手段也超过我们的“两规”,估计办案的同志应该会羡慕吧。。。。。。其实风说新加坡很“猛”还有一层意思,那就是新加坡敢于特立独行,奉行一种“至刚至猛”的法治理念。

这也不由得让我自己反思,当我们说中国需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候,我们应该认识到,其可能蓝图应该具有一种多样性,“法治”,即有个人权利本位,像美国那样的法治,也有集体权利本位,像新加坡这样的法治,“法治”不应该从外在的“有没有死刑”“是不是和美国一样建立了某些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衡量,评价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要看其是否具有法治的“精髓”——政府运作是否公开透明,司法过程是否独立公开,当事人能否充分行使辩护权等等来评价,而不能简单地把某一个国家(比如美国或者德国)当作“法治”的样板,实际上,法治,没有样板。

另外,在反腐倡廉的工作手段和力度上,我觉得“两规”一定要理直气壮地坚持,新加坡贿赂调查局所拥有的逮捕权,特别调查权和搜查权等等,在力度上,都大大超过我们的两规,我不是说新加坡的模式我们可以照搬,但起码我们可以看到反腐败的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人身进行控制的调查权,不一定就不符合“法治”原则,关键就在于是否必须制度化,法治化,对于被两规对象,我们应该思考如何切实保证他们的权利,如果规错了,责任如何追究,如何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等等。只要符合“民主公开”“公正透明”原则,就是符合法制精神的,也只有符合这样的精神,我们的各种反腐败措施,才会有生命力,也才能发挥反腐败的作用。

3月26日

风说日本历史之四

继续回到主题,陈述我对于日本近代自强之路的一些看法。

1839年对中国来说,是一个分水岭,而我认为,对于日本来说,也是这样。在前面的帖子里面,我试图模仿万历十五年的春秋笔法,写清楚在德川时代一直占据真正统治地位的上层武士,是如何在自身利益的局限下无法将“改革”进行到底,而各个雄藩又如何在1830年代末期1840年代初期崛起的(显然不太成功,偶然兄可能还觉得我的写法太乱了。我想如果有时间和精力,应该多修改两遍再拿出来见人)。

就在掌控幕府政治的上层武士中,代表思想活力的官方兰派学者,随着“蛮社之狱”而消声匿迹之后,在日本的各个藩国里面,民间兰学却更加兴盛起来,雄藩不但在军事经济实力上崛起的,那些出身中下层的武士,思想活跃的新兴力量,他们,也逐渐掌握了思想的话语权,在各个方面,都逐渐成为日本历史舞台的主角。

明治三杰,出身萨摩藩的大久保利通,西乡隆盛,出生长州藩的木户孝允,以及日本历史上影响很大的肥前藩的大隈重信(早稻田大学创始人),土佐藩的版本龙马等人,均出身比较低微,和以前主宰日本人思想和政治的德川齐昭、水野忠邦等人相比,他们具有更为鲜明的改革立场,用中国人的话说就是“革命精神更为坚决”。确实,1839年,当上层武士痛定思痛,开始着手变革的时候,大久保利通才9岁,他们这一代人,出生就面临一场国家危亡的大讨论,加上各种不同的变革引进的新思想,让他们更敢于尝试新鲜事物,自身又出身下层,俗话说光脚的不怕穿鞋的,具有革新图强的毅然和绝决,也是情理之中。

在天保改革失败以后,幕府和各个地方藩主为了摆脱困境,仍然在不停改革,变法。

这一点和清末的中国以及朝鲜时代的韩国大大不同。有人夸日本人“危机感”特别强,所以才能迅速应变,还有美国学者从日本地震多,火灾多,火山多等地理特征出发解释这一民族性格,也算有理。从1853年美国将军佩里兵临东京湾的危机开始,幕府就在15年时间里实施了三次改革,这就是安政(18541860)改革、文久(18611864)改革、庆应(18651868)改革。

和天保改革不一样的是,这三次改革,都不再有救国图强的理想主义色彩,后来主导改革的幕府上层,基本上都以维护德川幕府的家族利益为出发点施政。安庆改革,还主要是以增强国防、抵御外侮为重点,可以算是继承了一些天保改革的衣钵,而后来的文久改革和庆应改革,政府的重点都在于强化幕府嫡系部队,提升本派系部队武器装备和训练的近代化水平(后来的蒋介石倒是把这一套学得很好)。

这样的一种改革,在各个雄藩与朝廷分廷抗礼的政局情势下,是不可能成功的。加上天灾人祸,1855年的安政大地震;1857年,本来得到地方雄藩拥护,又锐意改革的宰相(老中)阿部正弘突然病故;各个攘夷派不断和外国人冲突,杀伤外国人,还火烧了英国驻日本使馆,把幕府搞得焦头烂额,耗费了大量财力人力,无法稳定下来搞改革,等等。

按中国民间喜欢用的气数的说法,幕府政治是气数快要尽了。

但是,这些改革,在接受欧美军事、经济和法律和殖产兴业、对外开放等领域,却给日后的明治维新奠定了基础。

例如,庆应改革是在法国驻日公使罗修(Leon Roches)的直接参与下进行的。各地讲授欧美地理、物理、军事、历史课程的开成所,以及教授外语的语学所都得到了政府承认,幕府还派遣了很多留学生去欧美各国学习,幕府还“突击提拔”了一些对西洋真正有理解的“人才”,在社会上形成了一种积极向西方学习的氛围,洋学成为出人头地的捷径。18625月,幕府开办“洋学所”的时候,幕府上层官员的子弟积极报名参加,报名千余人,录取者仅为百人(可见这时候的日本,走后门的风气不浓,不行就是不行,高官的子弟也不行,当然,他们也没有教育部,不搞插班费、赞助费这样的东西。)

就在幕府抓紧革新,建立武备的时候,日本的政治格局进一步发生变化,1858年,美国将军佩里逼迫东京(在日本东部)的幕府当局签订了《日美有好通商条约》。想不到在接任水野忠邦当宰相的阿部死后,各地雄藩与幕府的关系进一步恶化,他们竟然策动在京都(位于日本西部)的孝明天皇,公开拒绝批准条约。

江户德川幕府时期,天皇都只是拥有名义上的至尊地位,权力的核心都在东京幕府手中,第三代将军德川家光还曾经把自己的奶妈春日局派去见天皇,搞得当时的天皇很没有面子,只好退位。几百年里面,只拥有一个名分的天皇,一直都避免对政事发表意见,而这一次,利用国内百姓仇恨外国人的情绪和各个西南雄藩的军事实力为倚仗,天皇背后的政治势力,决意要打一个翻身仗。

我不知道有多少人完整看完了《大国崛起》,第七集“百年维新”关于日本,里面提到了一个细节,那就是有两个日本年轻人曾经爬上佩里的军舰,希望佩里带他们去美国学习。佩里虽然对这两个日本人非常欣赏,但是为了不得罪幕府,他们还是把这两个人交给了幕府当局。

《大国崛起》里面没有提到这两个人的名字,我也只知道其中为首的那个人的名字,他叫吉田松阴,当时他告诉佩里的是自己的化名“瓜中万二”,是长州藩人,倒幕派的宗师级人物。木户孝允、伊藤博文、井上馨等后来倒幕维新的领导人物都是他的学生。1853年,佩里黑船事件后,他受了刺激,接连越级向自己的藩主进献《将及私言》、《急务策》、《急务条议》、《海战策》等建议书,力主充实武备,锁国攘夷。他对幕府委屈求和的政策十分不满,大骂幕府不知 “大义”,“天下乃天朝之天下,即天下之天下,非幕府之私有”,

后来他的思想发生了变化,变成了一个开国攘夷论者,即主张应积极学习西方先进文化,富国强兵,以抵抗外国。他被佩里交给幕府以后,先是被囚禁,后来改为在家中软禁.1856年他代叔父主持松下村塾,大批青年武士涌入他门下。1858年开始,吉田写了《狂夫之言》等书,公开号召讨伐幕府。1859年,他被幕府处决。他的门人,木户孝允等人,于是成为坚定的武力讨幕派,长州藩也成为倒幕最为坚决的地方雄藩。

经过大约十年的武装斗争,1868年,讨幕派终于在戊辰战争中彻底击败了幕府,建立明治新政府,这里面过程非常曲折,我不想耗费太多精力在这个帖子上面,因此省略。

这里着重谈几点日本和中国不同的地方。

1,在残酷的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的阶级斗争中,代表封建落后势力的幕府统治阶层和代表倒幕进步势力的地方雄藩,都表现出了让我吃惊的民族气节。和他们相比,中国清朝统治者都应该自愧自惭自羞自杀!

     1868年,就在明治天皇发布《庆喜追讨令》,正式和末代将军德川庆喜开战以后,12万东征军一路披靡。德川家族形势不妙。但是,这些由各地雄藩拼凑起来的军队,也存在后方补给线过长的致命弱点,幕府方面如果出动舰队攻击东海道,切断东征军的后勤供应,必定扭转局面,赢得主动。和幕府关系很好的德国公使罗修(Leon Roches)主动面见德川庆喜,提出要由法国方面供应军舰、武器和军费,攻击官军(也就是倒幕军)的后方。

与此同时,英国驻日本领事馆官员也向萨摩藩的老大西乡隆盛明确提出,要提供无偿的军事援助。

学习过博弈理论囚徒困境的同志应该知道,对于德川庆喜和倒幕军来说,接受还是不接受外国人的援助,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囚徒困境,按照一般规律去推断,双方都应该会选择接受外国援助,因为这是一个最优战略(dominate strategy)。以德川庆喜为例,如果对手选择接受英国援助,则他接受法国援助,是一个最佳方案;如果他的对手不选择接受英国原则,他选择接受法国援助,可以建立军事优势,更是最佳方案。

结果呢?根据史料记载,德川庆喜对法国公使的提议,断然拒绝!他说,如果我们请你们法国来帮忙,那么,萨摩长州必定请英国人帮忙,双方凭借外国的支持而互动干戈,则中国、印度被列强瓜分的惨状必将在日本重演。(其原话可参见《维新史》第5卷,吉川弘文馆,1983年出版,第181182页)

而倒幕的西乡隆盛,也作出了和德川庆喜一样的抉择,他说“变革我们日本国的政体,要完全靠我们自己的力量,依赖外国成何体统!”(这段话出自偶然兄提到过的井上清所著《日本历史》第20卷,第91页)

假设一下,这里作决策的是中国的曾国藩、李鸿章,会怎么样呢?更不要说那个厚颜无耻,说要”量中华之物力,结与国之欢心”的慈禧太后了。作为一个中国人,每一次看到这段历史,我都会不自禁感叹,为什么在民族大义面前,曾国藩、李鸿章这些人会容忍慈禧这样腐败,把一己私利看的比民族大义还要重要的统治者,还要当所谓“忠心良臣”,实在是不明大义,不知就里,不知所谓,实实在在是历史的罪人,道德的失败者,当下流行的所谓曾国藩家书之类所谓“做人”的书籍,这些家伙把国家建设军备的钱拿去给慈禧修生日礼物圆明园拍马屁,我不知道他们做得是哪门子“人”,作为中国人,这两个人统统都不合格!!

到了战争后期,倒幕军包围了东京城(当时叫江户),本来以德川家族所作的充足准备,大可一战,打到东京变成瓦砾为止;又或者可以学习慈禧,向佐幕派势力比较雄厚的东部逃跑,徐图再起,把这场战争继续打下去。

我读日本人写的史学书不算多,也读了10本以上,从我的阅读来看,日本史学界几乎一致认为,幕府当局在还有实力反扑的情况下放弃了抵抗,把东京城献了出来。德川庆喜,以这样作为武士来说最不光彩的“弃城投降”的方式,心甘情愿退出了历史舞台。

为什么呢?

看看他自己是怎么说的,就会知道答案。

当时德川庆喜派出的谈判代表  胜海舟  致信东征军代表西乡隆盛,里面提到“兄弟阋于墙,外御其侮”这是“大义”,“目前对外关系日益复杂,为防止外国干涉,国内实现和平尤其重要”。(前引《维新史》第5卷,201页)。可见,德川庆喜这个末代将军,最后还是认清了道理,选择了民族大义,而不是个人家族荣誉、权力和利益。

也正是因为这样,1868年的倒幕战争(实际就是一场内战),对于日本的元气,伤害不大,幕府一派看到大势不利,马上就决定为了民族大局,为了不让外国列强占到便宜,投降。

清政府没有这个气度,好像后来的蒋介石也没有这样的气度,在民族精神上面,中国的统治者应该多汗几下!

第二,在明治维新前后,不论是幕府当局,还是倒幕的一派,都注重开民智,聚民心,明治维新和戊戌变法相比,其群众深度,是戊戌变法所无法比拟的。

通常大家都认为,近代以后,中国从日本抄了很多东西过来。确实,我们无法否认,1839年之后,日本日渐强盛,中国却积贫积弱,任人宰割,在主流上,日本的文化科学技术都处于强势地位,我们是学习日本的。

但是,也不全是这样的。东亚地区第一部《国际法》,是中文版的《万国公法》,是由一个姓丁的在华传教士翻译成书以后献给中国当局的。但可惜的是,当时的统治阶级,把这些书当作一种上层应该垄断的“信息财富”,没有广泛地传播这些重要的著作,让老百姓也学习国际法,参与到国家事务的讨论中来。

《万国公法》魏源的《海国图志》,以及《四洲志》等数,最早都在中国刻板印刷,但是当时在国内,只被少数人掌握在手中,这些人,大多数都是清朝的“领导干部”,或者是清朝“领导干部”的家属,国际法对于他们而言开始的时候完全是“天书”,有几个可以放下享受,认真去读呢?

反观日本,这些书都被广泛翻刻、出版、发行(日本人应该向我们缴纳版税!),收到了普遍的重视和欢迎。《万国公法》是幕府当局的开成所  翻刻的。第二年,幕府就下令,要求各地的开成所讲授与国际法相关的课程。

我不知道李鸿章的国际法知识如何,我只是知道,当年这个厮说过“办外交,我就要与他打痞子腔”,而他的老师,曾国藩大怒,要他“诚信”做人,以“诚信”取得外交的突破。

看到这样的对白,再对比日本人拼命钻研国际法,后来拼命利用国家法逃避战争赔款的“精神”,你觉得那个对国家的发展更有利呢?

再看另外一个方面,倒幕派的重要精神领袖吉田松阴的老师,佐久间象山,曾经苦读魏源的《海国图志》,还说魏源是他的“海外同志”。佐久间象山在日本近代史上赫赫有名,坂本龙马、吉田松阴这样在历史关键时候改变过日本历史的人,都是他的学生,而这些学生,肯定也都在老师的带领下,苦读过魏源的《海国图志》。通过他们,魏源的《海国图志》里面所表达的思想,也广泛进入日本的民间,成为带领日本进入近代社会的思想利器。

相反,在中国,在开民智则恐无法在任意妄为的清朝统治者的钳制下,魏源等人的思想仅限于东南一角,无法真正普及,导致中国终于彻底错失思想上的领先地位,也把翻身崛起的机会最终拱手让给了日本!

可叹清末60年,整个统治阶级所表现出来的迟钝、落后、腐败和自私,实在是中日近代史天壤之别的根本原因!